(2013)丰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工友王某某在唐山丰华陶瓷有限公司成型车间内,因用车发生争执并动手撕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令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