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淑珍、崔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淑珍,崔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为赵俊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淑珍。被告崔永杰。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淑珍、崔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延江,陈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淑珍于2009年2月6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金额合计140万元,双方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永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借款用途及借款利率详见附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对下欠借款至今仍未予偿还,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淑珍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崔永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下属机构东环路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9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单位为被告陈淑珍提供贷款合计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3375‰,被告崔永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2月6日,被告陈淑珍给原告单位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90万元的两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25日,原告诉本院,要求被告陈淑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永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农信保借字第2181146号、218114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002181146、002181147号借款借据、陈淑珍和崔永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银监邯局复(2012)123号文件、原告营业执照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淑珍和崔永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淑珍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崔永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自2011年2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崔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陈淑珍、崔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芳审 判 员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