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毅集信用卡纠纷2013民二初158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毅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毅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14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01,截至2013年3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32566.40元未付,原告自2013年1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2566.40元(截止至2013年3月5日的欠款本金为29251.32元,利息1833.10元,费用1481.98元,从2013年3月6日起的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填写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等。被告领取了卡号为51×××01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3月5日的欠款本息为32566.40元。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引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招商银行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发生透支时,与原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毅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32566.40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暂计至2013年3月5日,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刘毅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