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保华、杨文仙诉王加龙、王明红、王家凤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保华,杨文仙,王加龙,王明红,王家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王保华。原告杨文仙。被告王加龙。被告王明红。被告王家凤。原告王保华、杨文仙诉被告王加龙、王明红、王家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杨文仙及被告王加龙、王明红、王家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保华与妻子杨文仙系夫���,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其中长子王加龙,次子王明红及女儿王家凤。现两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除了租田的租金及国家的补贴外,已没有其它收入。两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王加龙不但不赡养两原告,还辱骂、殴打两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二、医药费500元以上的由三被告共同承担,500元以下的由两原告自己承担。三、丧葬费及事宜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加龙辩称:我没有能力支付。诉状所写内容完全是虚假的,我没有辱骂、打过老人。我不是不养,村里怎么养,我就怎么养。另外原告所说的收入是事实,但没说完,两原告还有其它收入。至于两原告所述的医疗费、丧葬费及丧葬事宜的承担,我无意见。被告王明红、王家凤辩称:���养老人是应该的,诉状所写的也是事实,我愿意按照老人要求尽赡养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是否还有其它收入?针对上述主张,两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华与妻子杨文仙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长子王加龙,次子王明红及女儿王家凤。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如今两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另查明:两原告每年有租田的租金3000元,养老保险每人每月310元,国家给老人的补贴每人每月63元,村委会给两原告每人每月1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含辛茹苦把三个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年岁已高,��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因此,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两原告现在尚有其它经济收入,其主张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的主张偏高,本院作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加龙、王明红、王家凤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保华赡养费200元,给付原告杨文仙赡养费200元。自2013年8月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该年费用一次性付清。2013年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两原告医疗费500以内的由原告王保华、杨文仙自行承担,500元以上的��被告王加龙、王明红、王家凤三人平均承担。自2013年8月开始执行。三、原告王保华、杨文仙丧葬费用及事宜由被告王加龙、王明红、王家凤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加龙、王明红各承担20元,被告王家凤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浦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