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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漏继阳与傅芦军、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继阳,傅芦军,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漏继阳。被告:傅芦军。被告:吴英。原告漏继阳与被告傅芦军、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立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审理此案。原告漏继阳,被告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漏继阳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傅芦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款项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傅芦军未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傅芦军与被告吴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1、被告傅芦军、吴英归还原告漏继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从2011年10月26日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漏继阳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傅芦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英答辩称:吴英对傅芦军的借款不知情。傅芦军有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并且其向原告漏继阳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傅芦军和吴英也于2011年12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吴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九堡派出所出具证明,傅芦军曾因赌博而被拘留五日,用以证明傅芦军有赌博的恶习。证据2、下沙街道办事处头格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傅芦军经常不回家且有赌博恶习,两个孩子都是由第二被告吴英抚养的,傅芦军与吴英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宋某的证人证言(宋某是第一被告傅芦军的母亲),用以证明被告傅芦军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英对原告漏继阳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吴英认为傅芦军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据原件,傅芦军对借条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漏继阳对被告吴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对被告的家庭情况应该不清楚;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宋某曾公开表示“要媳妇不要儿子”,因此对证人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漏继阳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1-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傅芦军向漏继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收取借款,双方不另行出具收付凭证。另查明,傅芦军与吴英系夫妻关系,傅芦军有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个孩子由吴英抚养。2011年5月26日,傅芦军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2011年12月28日,傅芦军与吴英离婚。本院认为,傅芦军向漏继阳出具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傅芦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漏继阳对傅芦军提出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判断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吴英对涉案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对此漏继阳也无异议,故夫妻双方合意举债证据不足;其次应判断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傅芦军素有赌博恶习,不承担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恶劣,并在借款后不久解除婚姻关系,吴英的证据能够证明傅芦军所负的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傅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漏继阳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被告傅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漏继阳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漏继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傅芦军承担750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584618810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 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