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雷启松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启松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307号罪犯雷启松,男,1964年6月8日生,回族,四川省松潘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以(2005)松刑初字第46号判决,以被告人雷启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退赔人民币500191.32元(未履行)。刑期至2019年4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11月8日送崇州监狱服刑。在刑罚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5613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578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启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病残鉴定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启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启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 世 清审判员 任���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