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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榕良、聂丹丹与李建明、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榕良,聂丹丹,李建明,张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秦榕良,男,汉族,新河县人,务工。原告聂丹丹,女,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务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汉族,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新河县人,农民。被告张峰,男,汉族,新河县人,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榕良、聂丹丹与被告李建明、张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榕良、聂丹丹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张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榕良、聂丹丹诉称,2012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在新河县光明路萱瑞苑小区南侧,原告秦榕良推自行车与聂丹丹在路右侧步行行走,被驾驶冀xxx**号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建明撞伤,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新河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秦榕良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额部皮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一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五万余元。被告张峰系冀Exxx**号车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秦榕良各项损失共计146607.66元,共同赔偿原告聂丹丹损失9053元。被告张峰答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有点多,比如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出该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李建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秦榕良的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单据13张(其中新河县人民医院11张2806.86元、山东省立医院2张48015.4元)共计50822.26元、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例2份,上述证据主要证实原告秦榕良的伤情、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共计9天及医疗费开支情况;三、新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秦榕良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800元;四、新河县人民医院关于聂丹丹的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5338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例1份,上述证据主要证实原告聂丹丹的伤情、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及医疗费开支情况;五、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秦榕良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等,新河县新河镇派出所和仁里村委会为秦榕良出具的居住证明,秦榕良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单,证实秦榕良和聂丹丹相关误工费用,残疾赔偿,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交通费单据5份,共计5242元;七、被告李建明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实际车主张峰买车证明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一份等情况。被告张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证据一、七没有异议;二原告的住院费用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不认可;伤残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七日后确定意见,否则视为放弃;二原告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已提交暂住证等相关手续;误工及护理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交通费不是发生在住院出院期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2时30分,被告李建明驾驶冀Exxx**号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萱瑞苑小区南侧时,因雪天路滑碰撞了右侧推自行车的秦榕良及步行的聂丹丹,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秦榕良、聂丹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被告李建明驾驶机动车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秦榕良、聂丹丹无违法行为。于2013年1月7日依法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榕良、聂丹丹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榕良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双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额部皮下血肿、多出软组织挫伤等病情,支付医疗费2806.86元。因伤情严重,住院一天后转到山东省立医院创伤骨科治疗,被诊断为双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8015.4元,原告秦榕良医疗费共计50822.26元。原告聂丹丹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尾椎末端偏移、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338元。新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会对原告秦榕良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左肩胛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右肩胛骨骨折为伤残十级。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七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秦榕良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822.26元、误工费9603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交通费5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6607.66元。原告聂丹丹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38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90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峰共向二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冀Exxx**号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刘来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峰与刘来峰签订协议,刘来峰将该车卖与张峰,被告张峰现为冀Exxx**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建明为被告张峰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建明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本案赔偿适用的标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秦榕良在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秦榕良父亲为秦绍信、母亲为王圣芬。2010年1月5日秦绍信与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新河县城内的锦绣花园单元楼房一处。根据新河县仁让里村村民委员会和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认定二原告及秦榕良父母自2010年10月在锦绣花园小区居住至今,至事故发生之日,二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县城已经将近两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本案中二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秦榕良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秦榕良共计支付医疗费50822.26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99元,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97天,误工费为960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确定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9日=450元(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4%=57520.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秦榕良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8)继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秦榕良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32286.66元。关于原告聂丹丹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聂丹丹共计支付医疗费533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99元,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为1485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确定4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5日=250元。综上原告聂丹丹的损失依法认定为7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建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xxx**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榕良、聂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榕良误工费9603元、护理费891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聂丹丹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495元;以上共计92959.4元。原告秦榕良、聂丹丹剩余损失46895.2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峰承担。被告张峰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榕良、聂丹丹各项损失共计92959.4元;二、被告张峰赔偿原告秦榕良、聂丹丹各种损失共计46895.26元;三、驳回原告秦榕良、聂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15元,由被告张峰负担3100元,原告秦榕良、聂丹丹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凤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