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X窜至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东盟商业广场鸿福家电超市后面,发现被害人张X萍停放在该处停车位上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车撬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是吸毒者,2012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X为筹集毒资,窜到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东盟商业广场鸿福家电超市后面的停车位,发现被害人张X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盗该辆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450元),后将该车开回大新县雷平镇。当晚被告人把该辆电动车卖给农海松,得赃款4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萍的陈述;证人农X松的证言;物证扣押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新县顺达电动车行销售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及照片、龙州县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