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临沂市罗庄区某超市业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月湖路路口时,与沿双月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汪某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4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在事发后自动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持有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于事发后就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