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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代成杰、周开香与黄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成杰,周开香,黄勇,陈久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代成杰(又名代兵),男。原告周开香,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被告陈久朋,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公司员工。原告代成杰、周开香与被告黄勇、陈久朋及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有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继玲、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黄勇,被告陈久朋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成杰、周开香诉称:2013年2月19日,代秀洪驾驶川Q77B**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往南溪城区行驶,行驶至307道路105公里加7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黄勇驾驶的川Q207**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秀洪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秀洪、黄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川Q207**号中型货车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542240.97(医疗费81364.47元、护理费13天×60元/天×3人=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误工费13天×80元/天=1040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60元/天×7天=126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11120.48元��即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共赔偿原告331120.48元。被告黄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陈久朋请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331120.48元,无意见。被告陈久朋辩称:川Q207**号中型货车是我的,黄勇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路口有禁止左转标志,原告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致事故发生,而保险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因此,我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交警调取相关证据进行了重新认定。死者代秀洪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96元的购药发票,没有日期、印章,又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尸检费1980元无异议,应计算进丧葬费中。对川Q77B**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施救费400元无异议,但对该车的车辆鉴定费有异议,不属赔付范围。川Q207**号车辆鉴定费和停车费不予认可,施救费以我司定损为准。医疗费除开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自费药。护理费按40元一天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计算。误工费认可50元一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认可3人,50元一天,以3天计算。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凌晨,代秀洪驾驶川Q77B**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往南溪城区行驶,当行驶至307道路105公里加700米处(小地名:松茅山T路口),与对向黄勇驾驶��川Q207**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秀洪受伤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代秀洪驾驶的摩托车在严禁左转驶入的路口左转弯且未注意址行车辆情况的过错和黄勇驾驶的货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口超过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限速20公里每小时,黄勇实际行驶速度60多公里每小时)的过错共同造成,且双方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据此,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秀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代秀洪当日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1697元。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脑疝;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颞顶骨多发骨折;4、右颧弓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多发脑挫裂伤;7、颅底骨折、脑脊液漏;8、左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9、双侧肋骨骨折;10、骨盆多发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4日,代秀洪经治疗无效死亡。用去治疗费用81364.47元,尸检费1980元。另查明:1、南溪区留宾乡建国村委会证明、留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留宾乡派出所证明,证实代秀洪与周开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代成杰,且代秀洪与周开香从2010年1月起在留宾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并租住在留宾街村即文星街3号刘兴勇房屋,达一年以上;2、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代秀洪医疗费10000元,陈久朋支付了代秀洪50677元;3、黄勇是陈久朋雇佣的驾驶员,陈久朋所有的川Q207**号中型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限额为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南溪区留宾乡建国村委会证明、留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留宾乡派出所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死者代秀洪、黄勇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是由于代秀洪驾车在严禁左转驶入的路口左转弯且未注意址行车辆情况的过错和黄勇驾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口超过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的过错共同造成,且双方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并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陈述的是代秀洪逆向行驶,而保险车辆(黄勇所驾车)正常行驶,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双方过错��用认定,代秀洪、黄勇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因代秀洪驾车逆向行驶造成的,要求人民法院在交警队调取相关证据进行重新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勇是陈久朋雇佣的驾驶员,应由雇主陈久朋承担赔偿责任。陈久朋所有的陈久朋所有的川Q207**号中型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0%,再由保险公司与陈久朋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代秀洪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代秀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的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本���不予采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自费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陈久朋所有的的川Q207**号车的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提供的96元的购药发票,不符合票据的特性,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原告医疗费81364.47+1697=83061.47元、尸检费1980元、护理费13天×40元/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误工费13天×50元/天=650、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50元/天×3天=45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2232.97元。医疗费用83256.47元,残疾赔偿金费用为458076.50元,财产损失费用为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900元,超出部分421332.97元,由保险公司���担421332.97元×50%=210666.49元,共计331566.49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陈久朋支付的50677元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0889.49元,直接支付陈久朋50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成杰、周开香损失270889.4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久朋50677元;三、驳回原告代成杰、周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6416元,由原告代成杰、周开香负担3000元,被告陈久朋负担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承祥审 判 员  唐继玲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