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振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何振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树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华。委托代理人何彦红,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因南高营村改造,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何振华动员拆迁工作,后何振华申请仲裁要求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被停工期间的工资;2、补交被停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3、立即恢复其工作;4、不恢复其工作,就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2012年8月2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长劳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按照88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何振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生活费,并补缴同期养老保险费,何振华回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目前,何振华该期间的养老保险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已补缴,于2012年4月已上班。原审认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南高营村旧村改造导致何振华停止工作达一个月以上,系公司自身原因,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何振华在停工期间也未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1年至今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故公司应向何振华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880元/月。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公司已为何振华补缴,且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88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振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生活费,共计10560元。判后制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南高营村旧村改造导致何振华停止工作达一个月以上,系公司自身原因,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何振华在停工期间也未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1年至今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故公司应向何振华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880元/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占枝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