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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林某,女,生于1981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高中文化,户籍住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在德阳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太、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了解,我们便于2000年6月19日在江油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又因年龄差距、性格等各方面的原因,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就离婚一事,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与被告各自的长远利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恋爱,并生育了女儿,我们的女儿都已经13岁了,我们是有感情的。我比原告大几岁,所以生活中我一直关心、照顾她,我从没有打骂原告。我对原告的娘家人也同样关心、照顾。我曾提醒原告不要与异性过多接触也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同时我也希望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女儿接受良好教育有一个好的前途。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某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同年6月19日,原、被告自愿在江油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权的掌控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林某甲出生证明、结婚登记档案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生活了13年,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因被告忙于事业,与原告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减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相信只要被告信任和理解原告,并多给原告关心和呵护,良好的夫妻感情一定可以重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现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