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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游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昶诉被告邱帮发、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肖建忠、向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黄昆峰、云景钊、彭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昶,邱帮发,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肖建忠,向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黄昆峰,云景钊,彭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杨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帮发。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西部汽车城。法定代表人伍从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永贵。委托代理人王彦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孙惟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瀚,公司职工。被告肖建忠。被告向伏波。被告肖建忠,向伏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街。负责人夏惠远,公司经理。被告黄昆峰。被告云景钊。被告黄昆峰、云景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国。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中银大厦20楼。负责人易志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负责人荆文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昶诉被告邱帮发、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肖建忠、向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黄昆峰、云景钊、彭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昶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毛永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莉、罗瀚、被告肖建忠、向伏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宇、被告黄昆峰、云景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彭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田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帮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昶诉称,2011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邱帮发驾驶川AF73**号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京昆高速绵广段1663Km+100m路段,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肖建忠驾驶的川YA79**小型轿车、杨韬驾驶的川HJ06**号小型轿车、黄昆峰驾驶的翼FA5257轿车、彭建国驾驶的川AP02**小型越野客车、张成义驾驶的晋M418**货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轿车及其他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帮发承担主要责任,肖建忠、杨韬、黄昆峰、彭建国、张成义承担次要责任。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核定损失为1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特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邱帮发所驾的车辆承担70%,其余被告车辆承担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队的认定不客观,引起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前车未设警示标志,车辆相互发生追尾,邱帮发所驾车最多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又该事故系多车相撞,即使按交警队的认定,邱承担主责,邱承担的比例在交强险外最多承担30%,另外还有五车,有别于双车事故,不能以主要责任认定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邱帮发未予答辩。被告毛永贵辩称,邱帮发与我是雇佣关系,邱为我开车,该车挂靠在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收取了我的管理费,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向他车赔偿完毕,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一次性协议,确定原告损失为16万元,邱虽为主责,但涉及到的车辆多,请求下调我公司赔偿比例。被告肖建忠、向伏波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三险,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昆峰、云景钊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邱帮发驾驶的车辆应负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在排队等候的过程中也形成损失,我方承担的责任在5%以下为宜。该车云景钊仅是登记车主,实际该车所有人是黄昆峰。被告彭建国辩称,对责任事故认定我们是次要责任,我方的车辆定损为349000元,该车已购买保险,所有的损失应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邱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按比例我们承担6%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辩称,晋M418**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两千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邱帮发驾驶川AF73**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663Km+100m路段,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被告肖建忠驾驶的川YA79**小型轿车、由杨韬驾驶的川HJ06**号小型轿车(原告乘座该车)、由被告黄昆峰驾驶的翼FA5257轿车、由被告彭建国驾驶的川AP02**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张成义驾驶的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1)第09302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帮发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22条1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肖建忠、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员杨韬、黄昆峰、彭建国、张成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之规定,承担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28日原告杨昶所有的车辆川HJ06**小型轿车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定损为一次性包干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邱帮发所驾驶的川AF73**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毛永贵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毛永贵与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汽车挂靠营运关系,邱帮发与毛永贵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40万元。另查明,被告肖建忠所驾驶的川YA79**小型轿车系被告向伏波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另查明,被告黄昆峰所驾驶的车辆翼FA5257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云景钊,黄昆峰为实际车主。该车未提交购买交强险凭证。另查明,被告彭建国所有的川AP02**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彭建国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发生中受损后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彭建国赔偿237300元。另查明,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成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定损协议、身份证、驾驶证、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业务委托代办服务协议书、确认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调解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是因为被告邱帮发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该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其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川YA79**号,冀FA52**号,川AP02**号,晋M418**号车辆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自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云景钊所有的车辆由被告黄昆峰驾驶,该车未提交是否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购买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而未购买该款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彭建国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由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但从该赔偿项目看,该保险公司并未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该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本起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除原告外,还有向伏波主张车损,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人民财保新降支公司以及黄昆峰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及向伏波各赔偿1000元,对向伏波车辆承保的财保巴中市分公司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共计6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154000元则应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则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邱帮发所驾驶的川AF73**号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因邱帮发系被告毛永贵雇佣,为其驾驶该车,该车又与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挂造营运关系,享有共同营运利益。故被告邱帮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毛永贵和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应对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份按70%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邱帮发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伏波所有的车辆,被告黄昆峰所有的车辆,被告彭建国所有的车辆,以及晋M418**号车辆和原告所有的车辆,则应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的30%分摊其民事责任(即各承担6%)。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晋M418**号车辆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48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分项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杨昶赔偿1000元,被告黄昆峰赔偿其未购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合计6000元。二、由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杨昶赔偿107800元[(160000元-6000元)×70%]。三、由被告向伏波、彭建国、黄昆峰各自向原告杨昶赔偿9240元,计27720元。四、驳回原告杨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收诉讼费3340元,由被告毛永贵、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原告杨昶承担400元、被告向伏波、黄昆峰、彭建国各自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小秋审判员  许仁祥审判员  夏跃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