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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马某某、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马某某,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甲,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虎某乙,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江、雍应刚,甘肃省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摆某某,男。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马某某、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马某某、摆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朱江、雍应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窜至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在西和县汉源镇北川中学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351.1元,后将该车以3300元的价格出售。破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乘坐虎某乙驾驶的甘EB77**窜至陇县,盗窃王某甲停放在陇县城关镇新建路南端人民银行陇县分行门前马路道沿上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988元,被告人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在陇县城关镇高堎村1组城关镇砖厂门前的马路上,盗窃韩某某停放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840元,被告人以2200元的价格卖出。破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马某某、摆某某携带自制盗车工具“T”型锥,窜至陕西省陇县,盗窃韦某某停放在陇县城关镇南街村火神爷殿旁边宋欣源开发楼盘车棚内的黑色宗申弯梁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416元,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破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2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乘坐虎某乙驾驶的甘EB77**面包车途径陕西省陇县,窜入陇县百隆商城,盗窃曹某停放在该百隆商城梦幻网吧楼下的红色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516元,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破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马某某、摆某某五人,携带自制盗车工具“T”型锥,乘坐虎某乙驾驶的甘EB77**黑色北斗星面包车,窜至天水市甘谷县。在天水市甘谷县人民法院家属楼前,盗窃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价值5504元,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2012年12月3日在天水市甘谷县大象山镇北关街煤业公司附近永宁旅馆门前,盗窃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5024元,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破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6、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两人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在秦州区岷山厂家属院36号楼前,盗窃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4869元,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破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7、2012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虎某甲伙同何某某两人预谋外出盗窃摩托车。在天水市秦州区,盗窃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735元,后将该车低价出售。破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马某某、摆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马某某、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主动退赔其参与盗窃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在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汉源镇北川中学门口,盗窃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351.1元,后将该车以33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1日下午6点,他将自己的一辆甘K961**号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甘肃省西和县汉源镇北川中学门口,晚上8点发现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上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所得。3、甘K961**号车辆信息及甘肃省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西认证【2013】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甘K961**号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351.1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乘坐虎某乙驾驶的甘EB77**来到陇县,盗窃王某甲停放在陇县城关镇新建路南端人民银行陇县分行门前马路道沿上的陕CR10**号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988元,被告人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在陇县城关镇高堎村1组城关镇砖厂门前的马路上,盗窃韩某某停放的陕CKC4**号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840元,被告人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0日,他骑陕CR10**号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去陇县城关镇新建路南端人民银行陇县分行办事,将车停放在门前,11点出来发现车被盗;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0日,他将一辆陕CKC4**号红色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城关镇高堎村1组城关镇砖厂门前,去距此约80米的工地干活,12点发现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上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所得。3、陕西省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鉴字【2013】0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陕CR10**号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4988.00元、被盗陕CKC4**号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840.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马某某、摆某某携带自制盗车工具“T”型锥,来到陕西省陇县,盗窃韦某某停放在陇县城关镇南街村火神爷殿旁边宋欣源开发楼盘车棚内的陕CR15**号黑色宗申弯梁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416元,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1日晚,他将自己的陕CR15**号黑色宗申弯梁摩托车停放在陇县城关镇南街村火神爷殿旁边宋欣源开发楼盘车棚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了。2、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马某某、摆某某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上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所得。3、陕西省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鉴字【2013】0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陕CR15**号黑色宗申弯梁摩托车价值3416.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乘坐虎某乙驾驶的甘EB77**面包车来到陕西省陇县,在陇县百隆商城,盗窃曹某停放在该百隆商城梦幻网吧楼下的陕CH76**号红色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516元,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晚7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陕CH76**号红色金城铃木摩托车停放在陇县百隆商城梦幻网吧楼梯下,晚8点5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上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所得。3、陕西省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鉴字【2013】0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陕CH76**号红色金城铃木摩托车价值516.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马某某、摆某某五人,携带自制盗车工具“T”型锥,乘坐虎某乙驾驶的甘EB77**黑色北斗星面包车,来到天水市甘谷县,在天水市甘谷县人民法院家属楼前,盗窃李某某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价值5504元,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2012年12月3日在天水市甘谷县大象山镇北关街煤业公司附近永宁旅馆门前,盗窃马某停放在此的甘EA76**号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5024元,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早8点半,她将自己的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停放在天水市甘谷县人民法院家属楼前,12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他停放在在天水市甘谷县大象山镇北关街煤业公司附近永宁旅馆门前的一辆甘EA76**号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马某某、摆某某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上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所得。3、陕西省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鉴字【2013】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钱江摩托车价值5504.00元、被盗甘EA76**号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5024.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两人来到天水市秦州区,在秦州区岷山厂家属院36号楼前,盗窃王某某的甘EE63**号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4869元,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5日,他停放在天水市秦州区岷山厂家属院36号楼前的一辆甘EE63**号铃木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上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所得。3、陕西省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鉴字【2013】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甘EE63**号铃木摩托车价值4869.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2012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虎某甲、何某某两人预谋外出盗窃摩托车。在天水市秦州区,盗窃郭某的甘ED68**号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735元,后将该车低价出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他停放在天水市秦州区罗峪民政局救助站对面的一辆甘ED68**号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上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陕西省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鉴字【2013】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甘ED68**号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735.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综合性证据,即物证T型锥一套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7次,盗得摩托车9辆,价值44243元;被告人虎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3次,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21872元;被告人马某某、摆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次,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13944元。被盗摩托车均已被卖掉,共获赃款16300元,已被被告人共同挥霍。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摆某某退赔了其所参与盗窃摩托车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944元。有被害人的领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马某某、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虎某乙、马某某、摆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各被告人为筹集毒资,自发纠集在一起,在盗窃过程中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加的次数及参与盗窃的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虎某甲、何某某、虎某乙多次盗窃,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摆某某主动退赔了其所参与盗窃摩托车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马某某、摆某某从轻处罚的幅度上应当充分体现此情节。本案各被告人因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马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宏玲代理审判员  魏文斌人民审判员  张帮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