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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王某甲,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某乙,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索要4000元彩礼后,于同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过短暂相处,发现被告经常失语,且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询问,得知被告患有精神障碍。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无法正常生活,脾气古怪,不好好与我过日子,嫌弃我没有钱,不做家务,且我与被告相处时间尚短,无夫妻感情可言。为还我幸福晚年生活,解除这桩不幸婚姻,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做答辩,但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丧偶再婚,与其前妻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过;被告系离异再婚,与其前夫有二女,现均已成家另过。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在一起居住两个月之后,被告自己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华日牌冰箱一台、大米两袋(40斤一袋、20斤一袋)、40斤的面粉两袋、铁盆一个、红色塑料盆一个、电炒锅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现虽已分居,但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尊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柴 伶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