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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高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高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刘建明,男,1982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宝军,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举,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刘建明诉被告高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销酒水,案外人刘某某经营超市,在2012年刘某某从原告处购进习酒,共计货款351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高举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刘某某超市的货物撤回并销售,将货款据为己有,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举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明从事经销酒水的工作,案外人刘某某在宁津县某某乡某某社区经营超市,被告高举曾为原告打工向外销售习酒,被告在受原告雇佣期间,由于业务需要,被告将原告处的习酒销售至案外人刘某某处,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酒水款3510元的欠条,之后,刘某某并没有销售涉案酒水,被告将酒水悉数拉回,并向刘某某出具了3510元收条,被告将酒水拉走后,自行销售,所的销售款项据为己有,并未给其雇主即本案原告刘建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42号原告刘建明诉被告刘某某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足以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受原告的雇佣为其销售酒水,在受雇佣期间,被告擅自将在客户处的3510元的酒水拉回并自行销售,所得货款占为己有,由此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财产权益损失,且被告是故意将货款占为己有,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本案原告刘建明,因此被告高举应当返还原告刘建明酒水货款35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高举返还原告刘建明酒水货款3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长胜审 判 员  田 辉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