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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吉林省临江市。198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诨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加刑三年,199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唐山市路北区川图腾火锅店的门撬开,趁店内无人之机,将一台飞利浦电脑显示器盗走,后将该飞利浦电脑显示器丢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3年4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唐山市路北区北艺造型美发店的门撬开,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0元盗走。3、2013年5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用手将唐山市路北区东郭火锅店的门把手拽坏,进入店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江某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照片材料,辨认笔录,扣押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