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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向珍因与被申请人裴宗才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向珍,裴宗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申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向珍,女,1941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裴宗才,男,1932年2月24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刘向珍因与被申请人裴宗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7)江阳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向珍申请再审称:房屋是申请再审人与前夫裴中林购买,房监所错误颁证与被申请人裴中才,原判决据错误颁发的房产证作出判决错误。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生效判决书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持有白招牌3号楼3单元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证明被申请人享有该房的所有权。据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搬出该房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房监所错误颁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申请再审人依法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再审人刘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向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王宗荣审判员 蓝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英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