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永祥与曾广众、曾兆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曾广众,曾兆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王永祥,农民。被告曾广众,农民。被告曾兆合,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祥与被告曾广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祥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广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永祥负担。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明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