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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生活服务公司诉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生活服务公司,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生活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890201-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东城匡时街89号。法定代表人:肖绍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翔(公民身份证号:5125011962********),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合江街**号附*号。关于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生活服务公司诉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生活服务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马掌街27号底楼门市房屋,租赁期限1年,月租金1350元。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租金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马掌街27号底楼门市,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每月4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0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原告任命被告为四川省宜宾市生活服务公司梦丹籣衣饰店负责人,被告负责每月向公司上交职工保险费、职工工资、退休职工保险费1350元的任务。公司实行“盈亏不管、任务包干”的内部承包管理模式。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没约定租金,只是载明原告向被告上交职工保险费、职工工资、退休职工保险费1350元,本质也是内部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受任命担任梦丹籣衣饰店负责人。2000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约定租金,载明被告每月向原告上交职工保险费、职工工资、退休职工保险费1350元。至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生活服务公司梦丹籣衣饰店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仍通过工商年检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且接受原告任命担任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原被告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二条、《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生活服务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