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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少付与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李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少付,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李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田少付(又名田铁林),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沫斌,男,玉田县窝洛沽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长波,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亦系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少付与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李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沫斌,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波、被告李长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少付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订立了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胶粉,按胶粉在当地市场的行情确定胶粉价格,定期结欠货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送货,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终止对被告供货。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波于2012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7744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田少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玉田县窝洛沽镇西定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内容“欠田铁林合计277443元,含承兑贴息贰拾柒万柒仟肆佰肆拾叁元正2012年11月24日李长波”。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李长波辩称,原告主张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李长波系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长波;河北德利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长光密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信笺一张,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3648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长波认可证据2系其本人所写,提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清楚。提出原告曾承诺负责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发生业签订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送胶粉,双方陆续结算。2012年9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744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波于2012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少付与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被告李长波系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波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7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少付货款277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保全费1908元,计7370元,由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东方橡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