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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丹与被告辛满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辛满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满意。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与被告辛满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国营依法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被告辛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结婚不久被告就找借口长期在外租房另居,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满意答辩:1、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2、原告所称共同财产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家房子是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所建,是婚前财产不是共同财产。3、被告和原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不能拿出相应证据证明的财产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时的收据共9份,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个人财产价值15480元;三、证人贾爱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盖房子的时间,证人借给被告三万元钱,并且给被告找的施工盖房子的人。被告辛满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理由不足,虽然证据可以证明财产的价值及真实性,但这些财产在原、被告结婚时由原告父母赠送给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因为此财产是对其二人共同赠与,并没有说明是赠与原告所有,不应作为原告个人财产。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原告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证据二、三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积极解决矛盾,搞好夫妻关系,而不是急于使夫妻关系走向解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包容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丹与被告辛满意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