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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士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扬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士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扬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士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D115。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扬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新光村严家庄41号。法定代表人:胡安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士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扬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06864号民事判决,士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本院审理中,经审查发现本案一审法院向士保公司提供的两地址送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的时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士保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该通知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1日和2日。2013年4月18日士保公司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5.6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并结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备注告知:1、当事人应于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凭此通知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特殊情况需缓减免诉讼费的,应在接此通知后七日内将缓减免申请及相关证明交一审法院,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本院审查决定。本案士保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在2012年12月5日提出上诉,在士保公司于2013年3月2日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按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是在2013年4月18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5.69元。士保公司也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也未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其交费已超过诉讼费交纳通知的法定7天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期限,本案受理士保公司上诉不当,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还载明了缴费信息、收费项目信息、缴费方式及收款单位及银行账号等。士保公司称收到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向本院账号转账,因华夏银行在士保公司附近没有网点,所以前后两次转账均告失败,为此士保公司通过代理人多次与本案立案庭进行沟通,最终于4月18日缴费成功,无依据证明,也不符合银行交易情况,不能成立,更不能成为逾期交费的合法理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