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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1601、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另案被告)邵辉与(另案原告)临沂华东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601、1612号原告(另案被告)邵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华东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游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董亮。原告(另案被告)邵辉与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华东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重、被告临沂华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辉诉称,兰劳仲裁字(2012)第1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2005年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从2005年的1600元每月逐年涨至2012年的6500元每月。原告每周工作6天,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补休。2012年10月1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口头辞退。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0元,支付双倍工资71500元,支付班费109457.28元并加付赔偿金54728.64元。被告临沂华东医院辩称,被告单位到2007年9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直至2008年才开始营业,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自2005年3月即在被告处工作是错误的,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主动口头辞职,经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多次挽留与协商,原告拒不到被告处继续工作,也不到被告处办理辞职手续,给被告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系自动辞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兰劳仲裁字(2012)第1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案原告临沂华东医院诉称,被告单位到2007年9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直至2008年才开始营业,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自2005年3月即在被告处工作是错误的,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主动口头辞职,经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多次挽留与协商,原告拒不到被告处继续工作,也不到被告处办理辞职手续,给被告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系自动辞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兰劳仲裁字(2012)第1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案被告邵辉辩称,兰劳仲裁字(2012)第1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2005年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从2005年的1600元每月逐年涨至2012年的6500元每月。原告每周工作6天,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补休。2012年10月19日,被告无辜遭原告口头辞退。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0元,支付双倍工资71500元,支付班费109457.28元并加付赔偿金54728.6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邵辉自2005年3月起参与被告临沂华东医院的组建工作,在被告处担任检验科主任。2007年9月30日,被告临沂华东医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份被告临沂华东医院与原告邵辉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原告邵辉因要求被告临沂华东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发生争议,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临劳仲裁字(2012)第17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邵辉及被告临沂华东医院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以对方为被告先后诉讼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邵辉申请证人陈鲁斌、刘善伟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其在离开被告处时月平均工资6500元,被告处发放工资时,一部分工资打入银行卡,一部分工资系现金发放。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两证人的证言不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原告还提交了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部分考勤表(复印件),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被告没有安排其补休,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单位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其单位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找到。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至160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变更明细,证明其单位系2007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原告自2005年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体现被告处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临兰民初字第1612号案受理了另案原告临沂华东医院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本院根据案情对以上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后立案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1612号案并入先立案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1601号案件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另案被告)邵辉自2005年3月起在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华东医院处工作,在被告处担任检验科主任。2007年9月30日,被告临沂华东医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份被告临沂华东医院与原告邵辉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临沂华东医院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邵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被告临沂华东医院与原告邵辉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华东医院辩称系原告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与原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原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至16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不是原始的财务凭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其离开被告处时月平均工资6500元,虽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其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该考勤表存在多处涂改,制作随意,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告处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华东医院支付给原告(另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58425.28元(3651.58元×8个月×2倍);二、驳回原告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另案原告临沂华东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告临沂华东医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刘连瑞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