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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诉陈均明、麦权森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陈均明,麦权森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敖江大厦*楼。负责人:郭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明,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麦权森,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阳公司)诉被告陈均明、麦权森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健、被告麦权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麦权森无证、醉酒驾驶粤KA89**号小型汽车,沿祥枫线由公馆下山往公馆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馆镇三高鱼苗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陈明,造成陈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麦权森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麦权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粤KA89**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原为浙CCW6**号,车主原是顾孟改,其于2011年9月8日在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陈均明购买了该车,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粤KA89**号,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4月17日,陈明的继承人陈远燕、陈远海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贵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亦依判决履行了义务。本案中,被告麦权森无证且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被告陈均明作为肇事车主,对车辆钥匙存在保管不当的过错,以致被告麦权森将车开走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均明依法应对被告麦权森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计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700(赔款120000元、诉讼费2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均明不作答辩。被告麦权森辩称,对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的起诉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麦权森驾驶粤KA89**号小型汽车,沿祥枫线沿公馆下山往公馆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馆镇三高鱼苗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明,造成陈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麦权森驾车逃逸。2012年3月6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麦权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害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2、陈明不承担责任。粤KA89**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原为浙CCW6**号,浙CCW6**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原是顾孟改,其于2011年9月8日在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陈均明购买了该车,并为该车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将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粤KA89**号。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2012年4月17日,陈明的继承人陈远燕、陈远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陈远燕、陈远海;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平阳公司负担。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中的损失,麦权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明不承担责任,陈均明对车钥匙存在保管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对麦权森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人寿平阳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0元给陈远海;驳回陈远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人寿保险平阳公司负担。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人寿保险平阳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支付赔款120000给陈远海,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未履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注册登记信息栏及登记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向被告麦权森追偿。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请求被告麦权森返还赔偿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均明对车钥匙存在保管不当,其管理漏洞给无驾驶小汽车资格的被告麦权森有可乘之机,致其驾驶本案肇事车违法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存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麦权森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91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并未履行,其请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支付给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费用是因其不服(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产生,而该案得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故对其请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诉讼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权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二、被告陈均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麦权森、陈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