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491号刘郁波诉李昊哲、黄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刘XX,男,壮族,住南宁市××北路。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壮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被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黄XX并代理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0年9月,被告李XX以经营边贸木薯干片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XX提出借款500000元人民币。2010年10月3日,被告李XX与原告刘XX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约定,由原告刘XX借给被告李XX人民币共计500000元整,用于被告李XX从事边贸木薯干片经营业务。协议第2条中约定,乙方(即被告)作为对甲方的回报按月息3%支付给甲方(即原告)。协议第5条中还约定被告李XX每月需支付给原告刘XX利息,并于每月5日汇入原告刘XX的银行账户。但从2010年10月3日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李XX仅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李XX的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李XX未能如期支付原告刘XX的月息,证明其在边贸生意已无法正常开展。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第4条约定,“乙方本着对甲方负责的态度,管理经营好该资金,如在开展贸易活动中无法经营的情况下,随时可以将本金退还给甲方。”从被告李XX拒绝支付原告月息的情况看,被告在开展贸易活动中已无法经营下去,被告李XX应随时将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归还给原告刘XX。被告李XX的行为更进一步构成违约。另,被告黄XX系被告李XX的妻子,被告李XX经营边贸生意,应视为夫妻共同经营,被告李XX向原告刘XX的借款全部用于夫妻经营的边贸生意,故被告黄XX应对其李XX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款回报利息375000元(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3%月息计算,从2010年12月3日起计至2013年2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3%月息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1、原告与我方协议约定的借款,属尚未到期的债权。按协议书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0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2、原告没有向我支付500000元借款。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我签订协议后,并没有按借条和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借款;且根据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借条和协议书并非是以借款为目的,其实际运作是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XX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被告李XX与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事宜与我无关。据了解,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其开办的XX贸易公司的经营业务,该公司属自然人独资,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业务。2、原告与被告李XX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属没有到期的债权。3、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李XX支付500000元借款,且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内容系名为“借款”,实际为投资协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黄XX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日,原告刘XX(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经协商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主要开展边贸木薯干片经营业务,甲方不得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2、乙方借到甲方钱后,作为甲方的回报按月息3%支付给甲方。3、如甲方没有急需动用该资金,乙方需使用三年时间,再偿还给甲方,甲方作为一种投资,在不急用的情况下,乙方可以适当继续使用该资金,如遇到特殊情况除外(双方可以协商解决)。4、乙方本着对甲方负责的态度,管理好该资金,如在开展贸易活动中无法经营的情况下,随时可以将本资金退还给甲方。5、乙方需按协议规定每月支付给甲方利息,并在指定的银行汇入甲方账户(每月5日汇入)。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刘XX、被告李XX均在此协议上签字并摁捺。2010年10月3日,被告李XX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此据”被告李XX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摁捺。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如所请。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李XX、黄XX则答辩如前。在庭审中,对于本案借款500000元的支付,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系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其中2010年9月上旬支付200000元,2010年9月中旬支付150000元,2010年10月3日支付150000元,地点均是在友爱路XX小学即原告的住址所在地。2010年7月10日,原告刘XX提交了《关于原告刘XX借给被告李XX的资金来源说明》,对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的关于支付借款的时间作了补正并对资金来源作了说明: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9月中旬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XX,资金来源于原告朋友莫XX来返回的投资款,第二笔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9月下旬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XX,资金来源于向原告姐姐刘XX筹借的款项,第三笔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10月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XX,资金来源于向原告侄女刘XX筹借的款项。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传唤案外人莫XX、刘XX、刘XX到庭,对其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其中,案外人莫XX对返回投资款的情况陈述如下:“我和刘XX是好朋友,曾经有过生意上的合作(他共投资了350000元做红木生意)。2010年8、9月份的时候,…他就提出了撤资要求,我们也同意了,便于9月中旬将他投资的200000元支付给了他,又于2010年年底把另外的150000元退回给了他。”案外人刘XX对借款的情况陈述如下:“大约是2010年9月下旬,我听我弟讲,有个姓李的朋友说,如果有人借钱给他,可以每月给三分息,所以我就拿了150000元现金交给我弟弟……我们是自家人,没有必要写借条。”案外人刘小波对借款的情况陈述如下:“我叔叔于2010年9月曾跟我说过,他有个朋友叫李XX,是做生意的,说是借钱给他,可以得到月息三分的回报,我觉得很合算,所以就答应借钱,大概是9月底的时候,也是国庆前,我正好回南宁,我就带了现金150000元到我叔家,交给我了我叔……我借钱给他的时候,根本就没有考虑到要他写借条。”对于上述原告刘XX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资金来源的陈述,被告李XX、黄XX均不予认可;对案外人莫XX、刘XX、刘XX关于上述款项的陈述,被告李XX、黄XX亦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系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李XX,及被告李XX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借款的回报,此外,双方并无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等规定,原告实际上亦未参加任何经营活动,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另结合被告李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行为和资金往来已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的法律关应为民间借贷,而非投资关系。据此,本院对被告李XX、黄XX辩称的本案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主张不予采纳。二、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李XX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借条》一份,且在庭后对其向被告李XX支付500000元借款的方式、时间、次数、金额及资金来源等均作了合理说明,故原告已为其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虽被告李XX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并对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时间、次数资金来源均不予认可,但:(1)被告李XX并未为辩称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2)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出具《借条》后至今已逾两年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行使过撤销权,应视为其对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可;(3)被告李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合理预见,在被告李XX未举证证明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下,其出具的借条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被告李XX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案借条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称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归还借款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李XX在《协议书》第3、4条的约定,本案借贷关系实际系附解除条件的借贷关系,即在原告不急需资金,及被告李XX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被告李XX使用借款500000元的最长期限为3年,一旦原告急需资金、被告李XX不能正常经营这两个条件之一成就时,双方的借贷关系随时终止。综合考察本案《协议书》全部条款,原告与被告李XX作出上述约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并保证其获得相应的利息收益。但之后被告李XX并未依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致使原告预期的利息收益落空,从而对其资金安全及被告李XX是否正常经营产生了动摇,现原告通过起诉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的行为明确对被告李XX的经营状况提出了质疑,但被告李XX并未为此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良好的经营状况,也未对其怠于支付利息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李XX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本案借贷关系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已产生终止本案借款关系的法律效力;况且在庭审中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可见原告与被告李XX间关于本案借款的信赖基础完全丧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XX归还本案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协议书》第2条、第5条之约定,被告李XX应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利率为月息3%(即年利率为36%),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李XX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关于被告黄XX应否对被告李XX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李XX、黄XX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产生于2010年10月,即被告李XX、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实际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XX、黄XX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应向原告刘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XX应向原告刘XX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三、被告黄XX应对被告李XX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2550元,财产保全费4895元,共计17445元,由被告李XX、黄XX负担。此款原告刘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李XX、黄XX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XX。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