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付延龙与齐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延龙,齐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付延龙。被告齐仁国,原告付延龙为与被告齐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仁国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1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1000元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仁国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1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延龙借款本金281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81000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保全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