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张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炳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炳超,男,汉族。原告张伟与被告张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炳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多年从事塑钢型材批发业务的个体户,在原告经营期间,因被告从事经营卷闸门厂,便有了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由于信任,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累积出具了四张欠条,共欠货款393000元。该欠��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3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炳超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多年从事塑钢型材批发业务的个体户,被告从事经营卷闸门厂,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累积共欠货款39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为证。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93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同时原告以自己的家庭财产作担保申请保全,要求扣押登记在被告张炳超名下不动产及财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四张欠条、起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伟卖给被告张炳超塑钢材料,被告累积共欠原告货款393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四张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炳超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货款393000元。本案诉讼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2485元,共计9685元,由被告张炳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