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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赛文与李冬冬、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赛文,李冬冬,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杨赛文,男,汉族,2002年2月6日生,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汪秀君,女,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赛文之母。委托代理人汪明勤,男,汉族,1951年5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李冬冬,男,汉族,1999年5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孙新英,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冬冬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建中、李海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法定代表人许玉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该校办公室主任。原告杨赛文诉被告李冬冬、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秀君、委托代理人汪明勤,被告李冬冬委托代理人郭建中、李海飞,被告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下午2:30分左右,原告站在武术院大门口南侧健身器玩时,李冬冬猛推一下健身器的一条脚蹬,刚好打到杨赛文的嘴上把上门牙打掉两颗。孩子们找到杨赛文之母,其又领着孩子让校领导看一看,领导让其带孩子去太康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上嘴牙齿缺失两个,找学校解决协商未果。根据李冬冬把杨赛文门牙打掉两个的行为,学校未尽到职责义务责任,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两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种植牙修复赔偿金、换三次牙费用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8422.55元。被告李冬冬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学校为学生已经投保校园责任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支付其人身意外保险。李冬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应当由李冬冬委托的监护人即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承担赔偿责任,李冬冬不应承担责任,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没有尽到安全方面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辩称,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学生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外发生的事故,学校已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赛文意外事故发生在学校中午放学后2点左右,并且学校三令五申放学后休息时间严禁在校园玩耍,杨赛文无视学校纪律,放学后不在自己的住处而是在校园玩耍,作为监护人汪秀君未能看管好、教育好自己的孩子,因此学校对这一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杨赛文在校学习期间未交纳各项费用,杨赛文母亲汪秀君由于是该校教师,学校只给其提供学习的场所,其他各方面的问题应该有其母汪秀君负责。学校免费给杨赛文上了校园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向保险公司报案,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而原告方迟迟未就诊,一拖再拖,学校已尽了相应的义务,因此这一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杨赛文与被告李冬冬、同学李行一起在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玩耍时,由于李冬冬猛推一下健身器材的脚蹬,致使脚蹬甩出时打在了杨赛文的嘴上,随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十冠折;2、十缺失;3、颌面擦伤。后经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十牙冠缺失2/3,根管口处有白色充填物十缺失,X线示十根管处未见异常。?为治疗原告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分别花医疗费483.37元、766元、71元;交通费787元。2013年4月8日杨赛文被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杨赛文的牙齿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杨赛文、李冬冬均为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的就读学生,该学校为全日制寄宿式封闭管理学校,杨赛文之母汪秀君系该校任课教师,其住宿随其母亲,李冬冬在寝室住宿。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为在校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康县许楼少林武院为全日制全封闭寄宿式管理学校,原告杨赛文在学校发生意外伤害,少林武术院未尽到相应安全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遭受损失的20%为宜。李冬冬不遵守学校管理规定,虽非故意但其后果致原告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遭受损失的60%为宜。原告虽是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的就读学生,因本人长期随其母生活在校内,在非上课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原告之母未尽到相应义务,亦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数额的20%为宜。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虽为就读在校生在保险公司投入了意外伤害险,但并未协商理赔,故其应先予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花的各种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20.37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x20年x10%)、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607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22977.2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种植牙修复赔偿金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冬、被告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冬、被告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分别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赛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786.35元、459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60元,由李冬冬负担300元,太康县许楼少林武术院负担160元,杨赛文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伟审判员  马连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