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秀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秦秀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原告秦秀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代表人经法院传票合理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春诉称,我自有一辆货车,车牌是冀C×××××,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具体投保项目详见保单。2013年5月30日我驾驶该车在102国道滦县鲁家庄村北处与高庄军驾驶的冀B×××××-BE825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方报警,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秦秀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庄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93665元,产生评估费2810元,施救费5000元,损失共计101475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天伟于2013年4月2日为冀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限额为305000元。在2013年6月12日,秦秀春与刘天伟签定协议书,刘天伟把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给秦秀春。2013年5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102国道滦县鲁家庄村北处与高庄军驾驶的冀B×××××-BE825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方报警,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秦秀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庄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93665元,产生评估费2810元,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但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应赔付的主、挂车无过错责任险各1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秦秀春2013年5月30日事故理赔款101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