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西李家村15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俞某、“阿诸”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西李家村15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戴小凤、俞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西李家村15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沈萍、王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4、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西李家村15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5、2013年4月2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西李家村15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俞某、叶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5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冰壶一只、吸管二十二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