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友忠与王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忠,王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李友忠。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告王世全。原告李友忠与被告王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忠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时间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世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王世全因经营需用资金,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友忠人民币70000元整,时间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全向原告李友忠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全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世全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婷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