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万琨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海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琨,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海奇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50号原告陈万琨。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海奇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镇华。委托代理人孙洪坚,南海奇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南海奇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陈万琨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海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万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坚、梁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1432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2年10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与组长到公司东南门保安室协调离职相关事宜,事后原告离开保安室行往东南门途中与外来人员发生争执,被多人打伤头部、手部及身体多处,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拇指裂伤并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不属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张某、覃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共3份);原告、张某、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辞职,离开工作岗位后被外来人士殴打致伤的情况。2.广东省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3.医院病历、医院病历副页、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报警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后已经报警处理,并到医院就诊的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5.《陈万琨异常事件报告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调查,了解事发当天的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说明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6时45分许,原告办离职手续,被厂主管和保安带至厂东南门附近保安岗亭,他们不让原告走,之后原告被保安以及保安叫来的没有穿保安制服(但原告认为是保安)的人打伤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原告受伤应为工伤。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不认为原告受伤属工伤,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1432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的受伤属工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的工伤认定情况。5.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1432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不属于工伤,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分别对原告、张某、覃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广东省劳动合同,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报警回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是在其工作期间提出辞职要求,离开工作岗位后,在行往公司东南门途中遭到暴力伤害,事发当时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工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14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就原告被打伤一事,原告已经另案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之中。原告离职当天因为手续没有办理完,其在厂内喧哗故主管将其带到保安岗亭;后在18时左右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首先动手殴打其他人,然后其他人又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一案已在民事诉讼审理当中,该民事纠纷与本次行政纠纷案件无关。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情况说明书》(原件、1份)、(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一事正在民事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调取光盘1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下午在公司办理离职事宜过程中,被公司主管、保安等人带至公司东南门保安室,以及其后原告被他人打伤的事实,本院对三份笔录中关于以上内容的陈述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第三人对原告被打一事经过的书面陈述,其中关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下午在公司办理离职事宜过程中,被公司主管、保安等人带至公司东南门保安室,以及其后原告被他人打伤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对证据5中该部分内容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书》,是第三人对本案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经核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光盘,是本院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在公司内办理离职事宜过程中,被公司主管、保安等人带至公司东南门保安室。当日18时左右,原告在保安室附近被他人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拇指裂伤并伸肌腱断裂、右手掌骨骨折待排、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同年2月21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查证,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1432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2年10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与组长到公司东南门保安室协调离职相关事宜,事后原告离开保安室行往东南门途中与外来人员发生争执,被多人打伤头部、手部及身体多处,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拇指裂伤并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不属工伤。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原告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1432号《工伤认定书》的证据主要有:被告对原告、张某、覃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广东省劳动合同,报警回执,第三人提交的《陈万琨异常事件报告书》以及原告就诊的病历材料等。在上述《工伤认定书》中,被告认定“事后原告离开保安室行往东南门途中与外来人员发生争执”的事实仅有覃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覃某某是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覃某某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另外,本院作出的(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第三人在民事案件庭审中承认公司员工需要刷卡进入、供应商等人需要有人带才能进入,由此可以推断殴打原告致伤的人员是在第三人公司范围内、且与第三人有一定关联的人员;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1432号工伤认定。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陈万琨作出工伤认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影审 判 员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