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庞剑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剑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剑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 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剑华伙同他人窜到博白县,将张国栋停放在张衍态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价值3600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庞剑华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剑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庞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剑华伙同他人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将张国栋停放在张衍态家门口的摩托车(价值3600元)盗走并将该辆二轮摩托车出卖。事后张国栋用1500元赎回被盗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国栋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庞剑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庞剑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四看刑释字[2012]第32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剑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剑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庞剑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庞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书记员 陈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