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钱超、黄怀青。被告何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城西街道某某山旧村改造所分宅基地共126平方,女方分得的平方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10万元给女方。嗣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生活拮据,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某答辩称,离婚时间是对的,宅基地到现在还没有分到手,原告起诉之前,都没来向我要过。原告还有很多款欠那里没有还,我不是不同意给,宅基地到手了,我肯定会给。我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原告不到庭,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婚后协议书、通话录音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10万元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逾期支付补偿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辩称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待套间卖出后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HYPERLINK”javascript:SLC(35339,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