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继东与被告黄辉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谢继东,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贺州市××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辉腾,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宿舍。原告谢继东与被告黄辉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澜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黄辉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辉腾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莲塘信用社贷款,承诺此款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于2012年12月31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3月4日写下一份承诺书交原告收执,承诺:“所欠谢继东50000元现金,由今年三月份起分期每月还款10000元,至七月底还清谢继东的欠款”,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莲塘信用社的贷款,并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给原告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黄辉腾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信用社的贷款是其朋友谢隆川借的,因为谢隆川是公会人,所以在莲塘贷不了款,就以被告的名义向莲塘信用社贷款,而原告是谢隆川的侄子,并在莲塘有一幢房子,于是原告就用这幢房子为谢隆川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贷款期间,一直也是谢隆川在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谢隆川还不了款,因为是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的,所以原告在帮还了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后,就找被告写下借条,因为谢隆川答应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前给钱的,所以被告就在给原告的借条上写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谢隆川仍未还款给被告,导致被告也无法把钱还给原告。后经被告追收,谢隆川又承诺说在2013年3月份起至七月份每月还款10000元给被告,于是根据谢隆川的承诺,被告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收执。被告黄辉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莲塘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谢隆川。经开庭质证,被告黄辉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信用社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谢隆川,原告的借款也是用于还谢隆川的贷款,所以应该由谢隆川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只表明被告与案外人谢隆川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辉腾向原告谢继东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莲塘信用社的贷款,并写下借条给被告收执,约定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写下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承诺从2013年3月份起分期每月还款10000元给原告,直至7月底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在庭审过程的确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责任。对于被告称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谢隆川,应由谢隆川承担偿还责任的辩驳意见,被告提交谢隆川的借条只能说明被告与案外人谢隆川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的辩驳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与案外人谢隆川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通过另案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5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腾应偿还原告谢继东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辉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