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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甲、覃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甲,覃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2013年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乙。因犯抢夺罪,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覃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覃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6日凌某,被告人覃甲、覃乙伙同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广西××同××路××号,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丙停放此的一辆本田牌小汽车(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无法追缴。2、2012年12月27日凌某,被告人覃甲、覃乙伙同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到广西××××南开发区江南幼儿园对面,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黄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奥路卡牌小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000元)盗走,后该车因损坏被其丢弃,无法追缴。3、同日,被告人覃甲、覃乙伙同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又到广西上思县××人××路××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牌小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200元)盗走后销赃。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4、2012年12月29日凌某,被告人覃甲、覃乙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到广西××明阳街明某西一巷26号后门,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小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000元)盗走后销赃。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5、2013年1月17日凌某,被告人覃甲、覃乙经预谋后,到广西××炮团路东风小学旁,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吉利牌小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610元)盗走后销赃。被盗车辆经覃乙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6、2013年1月20日凌某,被告人覃甲、覃乙经预谋后,到广西柳州市××小区××栋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牌小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490元)盗走后销赃,车辆无法追缴。所得赃款已挥霍。7、2013年1月26日凌某,被告人覃甲、覃乙经预谋后,到广西××北区龙珠小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小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000元)盗走。被盗车辆由覃乙留作己用,归案后已主动退还被害人。8、2013年1月31日凌某,被告人覃甲在广西××蝴蝶西××号门前,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杯牌小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000元)盗走。被盗车辆由覃甲留作己用,归案后已主动退还被害人。9、2013年2月3日凌某,被告人覃甲到广西××路××小区××区××栋5号门前,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张大骥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牌小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000元)盗走后销赃。被盗车辆经覃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覃甲参与盗窃9起,盗窃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9300元,被告人覃乙参与盗窃7起,盗窃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13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覃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8、第9起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覃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某、徐某、覃某某、韦某某、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黄丙的陈述,被告人覃甲、覃乙的供述材料,同案犯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黄丁的证言,被告人覃甲、覃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犯周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丁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覃甲、覃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覃乙的前科判决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覃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覃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覃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部分车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覃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覃乙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部分车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覃甲、覃乙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X人民陪审员 刘  X人民陪审员 黄XXX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XXX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