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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余名标与镇江钱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名标,镇江钱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余名标,男,1983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钱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七路16号。法定代表人钱红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名标与被告镇江钱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名标的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镇江钱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因车祸将损坏车辆送至被告处修理,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取车时,向被告交纳4万元维修押金,并约定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后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取得定损报告,该公司核定闽HL52**轿车损失为21016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多余押金18984元,并未给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8984元并开具21016元维修费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公司印章及发票专用章因遗失,已登报声明作废,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收条中没有经办人签名,故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驾驶“廖本辉”所有的大众朗逸牌号为闽HL5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相关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出险。后原告将该事故车辆送至被告处修理。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将闽HL52**轿车修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维修押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闽HL52**大众新朗逸车主余名标事故维修押金计肆万元整(¥40000)待保险公司理赔定损,将此款予以结算,多退少补”。2012年12月1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核定闽HL52**车辆损失为21016元,同时约定被告作为该车的修理方在其核定的损失金额内保证维修。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在镇江日报上声明其公司印章及发票专用章因遗失作废。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遗失声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维修押金4万元,并约定闽HL52**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其公司印章已遗失并登报声明作废,对该收条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出示的维修押金收条系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盖章确认,而被告公章遗失的公告声明系2013年4月4日作出,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闽HL52**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21016元,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证,且双方约定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予以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押金189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修原告车辆并已实际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维修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出具维修发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钱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名标维修费押金共计18984元。二、被告镇江钱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名标开具维修费发票21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镇江钱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晓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