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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执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凌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云,顾金木,顾林云,顾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木执字第0030-1号申请执行人凌云。委托代理人夏通中,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金木。被执行人顾林云。被执行人顾春芳。凌云与顾金木、顾林云、顾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吴木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顾金木、顾林云、顾春芳结欠凌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由顾春芳于2011年7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1年8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顾金木、顾林云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若顾金木、顾林云、顾春芳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加付凌云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凌云有权就顾金木、顾林云、顾春芳未支付的部分和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因顾金木、顾林云、顾春芳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凌云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24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500元。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顾金木、顾林云、顾春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3611元,余款人民币129889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凌云对顾金木、顾林云、顾春芳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顾金木、顾林云、顾春芳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柏安执行员  陈 尚执行员  顾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