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农行岐山县支行与杜宗福、王兵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杜宗福,王兵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岐山县支行),住所地:岐山县城朝阳路11号。负责人陈金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林,该行枣林分理处主任。被告杜宗福,男,生于1967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王兵凯,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农行岐山县支行与被告杜宗福、王兵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岐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宗福、王兵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杜宗福经被告王兵凯担保,在我支行枣林分理处申请办理了1年期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前后,经我行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杜宗福仅偿还借款本金5022.68元,下欠借款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杜宗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77.32元,利息6903.81元(请求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现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兵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农行岐山县支行与被告杜宗福、王兵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宗福经被告王兵凯担保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建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借款、还款、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杜宗福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2012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2.68元,2012年8月2日被告杜宗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77.32元,利息6903.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借款申请材料10份,②《担保承诺书》1份,③《农户借款合同》1份,④个人借款凭证1份,⑤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杜宗福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宗福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宗福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杜宗福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兵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4977.32元,利息6903.81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随本清;被告王兵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杜宗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