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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宇佳与卢翠英、姜绍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佳,卢翠英,姜绍明,张可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王宇佳。委托代理人孟勇,青岛李沧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玉梅,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翠英。被告姜绍明。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先。原告王宇佳诉被告卢翠英、姜绍明、张可先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宇佳撤回对被告卢翠英、姜绍明、张可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