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宇佳与卢翠英、姜绍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佳,卢翠英,姜绍明,张可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王宇佳。委托代理人孟勇,青岛李沧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玉梅,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翠英。被告姜绍明。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先。原告王宇佳诉被告卢翠英、姜绍明、张可先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宇佳撤回对被告卢翠英、姜绍明、张可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