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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希友与孙素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32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XX。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年××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结婚,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多次吵闹。经多次协商无果,致双方感情破裂,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2010年2月至今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被告系丧偶后与原告再婚。被告再婚后将我的宅基地未经我的许可办成她婚前儿子朱龙名下。婚后的另处房产又转让给别人,转让费用4300元由被告私自占有。所分的人口田我也无法使用,现在我无家可归,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分居3年及被被告家族欺负不是事实,是原告自行离家的。原告说被告不抚养小孩不是事实,被告在3年中经常去学校看小孩,小孩当初是被原告擅自带走。宅基地是村里分给被告大儿子(朱龙)的,朱龙在宅基地上盖房子,原告阻挠,协商后把房子给原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没有收入来源,无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多次吵闹,双方已分居三年。2010年2月至今儿子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系丧偶后与原告再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以上,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江某乙未满18周岁,因此,本案应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予以���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其子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给付生活费,本院酌定为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40元至江某乙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为居住建房经村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每户只能有一个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名下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原、被告具有共同的使用权。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朱龙名下,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朱龙名下的宅基地其有资金投入,原、被告与朱龙之间是否成立债的关系,可由原、被告根据有关事实另行提出,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江尧东(1996年3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40元至江尧东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