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与谢佩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谢佩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代表人:方雪雅。委托代理人:马利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佩军。委托代理人:张蝶。委托代理人:胡腾龙。上诉人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金溪配件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谢佩军系农民。金溪配件厂注册登记时间为2001年3月29日。金溪配件厂注册登记之日起谢佩军即在金溪配件厂从事铣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2年12月3日,金溪配件厂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了与谢佩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金溪配件厂未为谢佩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溪配件厂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驳回谢佩军要求金溪配件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8864元,补缴2001年3月至2012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谢佩军在原审中辩称:金溪配件厂应依法为谢佩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损失补偿并为谢佩军补缴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金溪配件厂于2001年3月29日成立,2012年12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1年8个月零5天。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金溪配件厂应支付给谢佩军经济补偿金,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予以确定,据此金溪配件厂应按月平均工资支付谢佩军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20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期限为2001年3月至2012年11月,补缴金额按规定计算确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个人自负部分养老保险费。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谢佩军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溪配件厂应按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予以赔偿,即1886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二、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支付给谢佩军经济补偿金42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18864元,共计60864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三、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为谢佩军补缴2001年3月至2012年11月共计14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金溪配件厂补缴53791.50元(3179元/月×12%×141个月),谢佩军补缴养老保险费35856.30元(3179元/月×8%×141个月),谢佩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由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在收到上述款项五日内一并向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溪配件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由于上诉人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解除了大部分职工的劳动关系,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被上诉人谢佩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以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为由,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依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金溪汽车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