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开利与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利,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何开利。委托代理人何志凯,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苏桥开发新区福隆园。法定代表人尚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将新权,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树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何开利与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林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航和人民陪审员刘启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韦国平担任记录。原告何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凯、欧志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将新权、金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利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机器操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车间操作铝床机器时不幸被机器绞伤右手,当时急送永福县人民医院就诊,因治疗需要,随后转入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毁损伤,随后原告右臂被截肢。原告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出院后经被告认可,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康复训练及义肢安装,被告支付了这次的假肢费39000元。康复训练后,德林义肢公司将今后如何进行义肢更换、维护等要求对原告进行了交代并出具了相关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法规计算,原告应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6271.2元,假肢费338400元,假肢维护费22500元,更换和修理假肢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9915.0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4086.28元。因被告未在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便依法向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其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失业保险;四、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534086.28元;五、判决被告支付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赡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右臂被截肢,出院后还需定期复查;3、工伤认定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等级为五级;5、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原告因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右手安装假肢已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事实;6、工资表,拟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7、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断肢适合安装的义肢型号、义肢单价、义肢配置年限、义肢更换及维修年限和期间的陪护、住宿、伙食费等情况;8借条、赔偿确认书、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2元、误工费、伙食费6000元给原告;9、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已经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和重复主张部分请予以驳回。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84元,其主张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是毫无依据的;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已一次性给付了6000元作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假肢费和假肢安装、维护等费用的问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属营利性企业,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3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至于以后假肢更换与维护,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实施,其费用应等到实际发生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84元;2、工资收条:拟证明被告发给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停工留薪工资每月1050元;3、2012年11月22日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苏桥支行电汇凭据及原告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可从原告所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4、2012年12月13日收据、银行转帐回执、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0672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实际支付2067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双方已经达成协议;5、发票联: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假肢费39000元;6、原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开支医药费75543.7元;7、养老保险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养老保险15980元;8、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9、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8、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84元而不是3000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属营利性企业,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再分别作出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8、9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84元而不是3000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属营利性企业,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再分别作出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开利于2010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械操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车间操作铝床机器时不幸被机器绞伤右手,当时送永福县人民医院就诊,因治疗需要,随后转入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毁损伤,随后原告右臂被截肢。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543.7元,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12月7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原告治疗出院后,经被告认可,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康复训练及义肢安装,被告支付了义肢安装费用39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同意按月工资170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704元×18个月=30672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20672元,当日被告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6000元。被告伤愈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领工资至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便向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1598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84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用工合同,该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条例》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84元,但由于双方已经确认按每月1704元工资计算,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04×18=30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4×18=30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4×16=27264元。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系重复主张,对其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医疗终结后,不愿意回原公司上班,并且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失业保险,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为:1704元×3个月=5112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已经开支,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原告实际已经开支,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假肢费和假肢维护费等费用,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假肢何时安装、何时更换,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确定。所以,假肢费和假肢维护费等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系重复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是五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未列明该项赔偿项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失业保险金问题,目前,补缴失业保险没有相关的证策法规依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后,再由被告到工伤保险基金报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开利与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开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40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林生审 判 员 陈 航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韦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