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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某维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维,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区城东镇××组。2001年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20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维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维在本市人民医院后门门口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迅龙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1元)盗走。同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维又伙同一名叫“阿玲”的女子(另案处理)在本市西环路武警支队公交站旁,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辆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维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