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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秀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赵秀伟。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秀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8.505‰,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2日。2009年3月13日又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9775‰,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30日。现上述两笔贷款均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另2万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秀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3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赵秀伟贷款3万元的事实;2、2009年3月13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赵秀伟贷款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赵秀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万元,月利率为8.505‰,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2009年3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9775‰,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逾期被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另2万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两次借款合计5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505‰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9775‰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秀伟负担。如果被告赵秀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