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涛、柴士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涛,柴士玲,韩亮,李天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63号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翟广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业勇、王振科。被告:李涛。被告:柴士玲。被告:韩亮。被告:李天龙。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涛、柴士玲、韩亮、李天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勇、王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柴士玲、韩亮、李天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李涛与我社所属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购建筑材料,利率7.875‰,由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用,被告拒付,保证人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涛归还借款199999.88元,利息6074.5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以后另算)。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未作答辩。被告柴士玲未作答辩。被告韩亮未作答辩。被告李天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3日,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李涛(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建筑材料。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李涛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李涛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为7.74375‰,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止到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涛尚欠原告本金199999.88元,利息6074.55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债权人)、被告李涛(债务人)、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李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涛发放贷款,李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李涛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为被告李涛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88元,利息607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对上述借款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士玲、韩亮、李天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勇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