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雒小凤、张弘扬、张芳、司万萍、李东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雒小凤,张弘扬,张芳,司万萍,李东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苏家寨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3268001-3。法定代表人朱彬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兴,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雒小凤,女,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被告张弘扬,男,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被告张芳,女,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克利,男,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被告司万萍,女,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被告李东东,男,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原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诉被告雒小凤、张弘扬、张芳、司万萍、李东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兴、被告雒小风及委托代理人杨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万萍、李东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司万萍、李东东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起亚牌YQ6430小型普通客车壹辆,经原告提供担保贷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简称淳化县支行),裸车价为145000元整,乙方首付(20%)29000元,贷款金额(80%)116000元,约定于36个月内分期偿还,车辆注册登记于张建党名下,司万萍和李东东一直使用,系实际车主。二被告自愿将所购起亚牌小型普客车作为剩余车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清单61902200900022934)抵押权人为淳化县支行。2011年4月以后,被告司万萍、李东东一直未见还款,原告被迫分期代为偿还贷款51421.82元,(2011年4月28日代偿313元,2011年8月15日代偿3561.52元,2011年11月30日代偿7000元,2012年3月31日代偿10467.21元,2012年5月31日代偿6850元,2012年7月31日代偿6725元,2012年9月29日代偿6687.32元,2012年11月29日代偿6583.27元,2012年12月份10日代偿3234.44元)合计:51421.82元。被告司万萍,李东东截止2011年4月以后,迟迟不予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责任。被告张建党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雒小凤、张弘扬、张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51421.82元,滞纳金40056元,合计91477.82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雒小风、张弘扬、张芳辩称:张建党名义购车之事,我们母女三人均不知,该辆车我们家里也没用过、更没见过,是借用身份证办理的,我们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司万萍,李东东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鸿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转让车辆交接单以及欠条。证明被告司万萍,李东东为车辆交接人并出具欠条欠车款116000元的事实。2、银行扣款单、银行查询单。证明银行在原告处收到货款51421.82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回款单、尹蕾及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登记在张建党名下,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司万萍,李东东代替原告向银行还款的事实。4、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分期付款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并约定了价格、贷款金额、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借款数额及担保还款约定。被告雒小风、张弘扬、张芳质证认为证据非自己经手,无法认定,故对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司万萍,李东东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以上举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司万萍,李东东分期付款买车,车辆登记在张建党名下,被告司万萍,李东东未按时付款,原告垫付51421.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张建党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起亚牌YQ6430小型普通客车壹辆,经原告鸿达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简称淳化县支行),裸车价为145000元整,乙方首付(20%)29000元,贷款金额(80%)116000元,约定于36个月内分期偿还,车辆注册登记于张建党名下,司万萍和李东东一直使用,系实际车主。二被告自愿将所购起亚牌小型普客车作为剩余车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清单61902200900022934)抵押权人为淳化县支行。2009年12月7日,被告司万萍和原告鸿达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约定车型为起亚牌YQ6430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95027026,底盘号LJDFAA1409007****,车牌号为陕DLJ9**号。车辆价格为145000元,首付29000元,剩余116000元分36期偿还,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利率为6.48%,在36个月内平均每月20日前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如无故不按期足额支付应交付款本金,每逾期一天,则加收5%的滞纳金,当月的应交利息部分加倍收取。被告司万萍在车辆交接单和欠款条据上均签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4月以后,原告被迫分期代为偿还贷款51421.82元,(2011年4月28日代偿313元,2011年8月15日代偿3561.52元,2011年11月30日代偿7000元,2012年3月31日代偿10467.21元,2012年5月31日代偿6850元,2012年7月31日代偿6725元,2012年9月29日代偿6687.32元,2012年11月29日代偿6583.27元,2012年12月份10日代偿3234.44元)合计:51421.82元。被告司万萍、李东东截止2011年4月以后,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司万萍和被告李东东系夫妻关系,车辆的办理均一直由被告李东东协调办理。被告张建党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雒小凤、张弘扬、张芳。被告司万萍和被告李东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司万萍、李东东,被告司万萍、李东东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车辆借款。由于被告司万萍、李东东违约,未按时向银行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鸿达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司万萍、李东东应予偿还给原告。故原告鸿达公司请求偿还垫付款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达公司请求的滞纳金按日5%计算,明显过高,超过了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鸿达公司为被告垫付贷款,有资金使用损失,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分段计算利息。被告雒小凤、张弘扬、张芳作为登记车主张建党的继承人,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万萍和李东东系夫妻关系且在消费信贷中积极参与办理相关手续,应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万萍、李东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51421.82元以及利息(按原告鸿达公司垫付款的每笔还款时间起分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二、被告雒小凤、张弘扬、张芳对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司万萍、李东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6元,诉讼保全费956元,由被告司万萍、李东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鱼 跃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