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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邱龙江与深圳市港湾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龙江,深圳市港湾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16号原告(互诉被告)邱龙江。委托代理人彭小韩,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港湾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治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龙江与深圳市港湾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邱龙江起诉在先,本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互诉被告),将深圳市港湾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互诉原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韩、陈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署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当天又签订了一份《外派协议》,约定工作地点在喀麦隆国,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国外补贴3000元、其他补贴3500元和项目奖金分配,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喀麦隆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2年11月29日在喀麦隆项目仍在施工中,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回国,并提供了回国机票。回国后被告又以无相应的岗位为由于2012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仅结算了部分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项目奖金等,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提供伪造的“辞职申请书”,致使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8000元、律师费3000元和工资支付不足部分按国外、国内工资标准分别计算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3)33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在国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67元和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在国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8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8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没有再参加岗位工作,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国外工资以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二、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且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离职申请书以及离职工资结算表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喀麦隆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约定以《外派协议》确定原告的工资。”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工资以人民币结算支付,其每月工资构成为1500元,奖金为项目奖金分配;员工保底工资是以完成公司和项目部指定的产值目标为前提保证达到的工资水平……”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便回老家一趟,2012年12月22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12月24日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解除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停工工资1200元。关于项目奖金,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外派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完成90车次工作量,原告每月完成150车工作量,超出60车工作量,双方口头约定超出1车奖励30元,按60车×5个月×30元计算,纯属凭空捏造,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从《外派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来看,原告在境外工作期间,项目奖金并非其工资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原告要求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项目奖金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停工工资1200元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项目奖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并且应按国内国外的标准分别支付。2012年11月29日被告提供机票要求原告回国,原告2012年11月30日回到国内,防疫期后即到被告处报到,但被告一直称未有合适岗位,让原告耐心等待,直到2012年12月22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此期间停工,完全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停工工资;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奖金9000元,按照《外派协议》的规定,项目奖金属于工资构成部分之一,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每月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按照外派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项目奖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当天又签订了一份《外派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喀麦隆国,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喀麦隆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国外补贴3000元、其他补贴3500元和项目奖金分配。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实际发放时间不固定,不用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停止工作,2012年11月30日坐飞机回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国内正常工资是2490.2元/月,在国外是8000元/月(不包含奖金、加班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交了离职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离职通知书载明原告已获准于2012年12月21日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2012年12月21日是离职工资结算的计算日期,不是原告实际停止劳动的时间。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和离职通知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停止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并于2012年12月22日到被告处补办了辞职手续。原告对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称辞职申请表上“邱龙江”是其签的,但其签字时没有“辞职申请书”的字样,有其他内容。原告对离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离职结算表、记账凭证以及2012年10、11月考勤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离职时已就相应的劳动报酬(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统一结算,原告已收到结算工资及原告2012年10、11月的考勤登记情况。原告对离职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记账凭证、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2年12月28日,因工资等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在国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在国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项目奖金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201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项目奖金9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外派协议》、参保证明、护照、银行卡对账单、飞机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离职通知书、辞职申请书、离职结算表、记账凭证、考勤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离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主张原告离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离职通知书显示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而离职结算表显示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两份证据显示的离职时间互相矛盾。由于原告对离职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离职申请书于2012年12月22日补办的事实清楚,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11月21日以后回老家,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请事假或原告个人原因回老家,故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应为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停工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从喀麦隆坐飞机回国,故应分别计算原告的工资。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停工工资为1920元(8000元/月÷30天×9天×80%),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为1350元(2490.2元/月÷31天×21天×80%)。关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项目奖金。根据《外派协议》的约定,原告确实存在项目奖金。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超额完成产值目标的提成方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是否超额完成产值目标项目及超额完成项目提成奖金支付情况,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项目奖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据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显示原告系无原因提出辞职,原告亦确认辞职申请书中“邱龙江”的签名是其所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港湾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龙江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20元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350元;二、被告深圳市港湾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龙江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项目奖金9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港湾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龙江支付律师费600元;四、驳回原告邱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港湾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