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蔡梁与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梁,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蔡梁,委托代理人蔡胜奎,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伟。原告蔡梁与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梁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自2011年1月开始双方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丝网印刷材料,业务直至2012年10月。双方经结算,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根据被告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274.2元;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根据被告的要货清单及原告的送货清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776.4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根据被告的要货清单及原告的送货清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458元。以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508.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5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274.2元;2、要货清单一份及送货回单十二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776.4元;3、要货清单一份及送货回单五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58元,上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508.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因生产洁具需玻璃上的印刷材料,自2009年8月开始与原告建立买卖丝网印刷材料业务。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22日双方分别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分别为18274.2元、16776.4元和6458元。上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508.6元。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梁与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梁货款415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